(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二批指导性案例 2026年3月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公益诉讼 / 非法采矿 / 生态环境损害 / 惩罚性赔偿
要旨
实施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影响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检察机关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在逃的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的公益损害,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充分考量土壤、基质等作为生态系统核心部分所承载的生态功能和价值,合理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
基本案情
2003年至2019年,梁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合作开发、场地平整等名义,指使黄某某、蒋某某等人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南光后山等九地大肆非法挖取土石方,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及非法获利共计5.92亿余元,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主要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在逃。
裁判结果
2022年11月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共计37.7亿余元;被告梁某某等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0.54亿余元,并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判决已执行到位。
指导意义
(一)主要犯罪嫌疑人在逃影响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等规定,在充分保障被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非法采矿造成的公益损害,应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在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时统筹考虑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并可根据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主张惩罚性赔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