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恶意诉讼/权利基础/明知/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明知自己的主张明显缺乏权利基础或者事实根据,仍然对他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损害他人权益的,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恶意诉讼行为;他人要求恶意诉讼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泉州日某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某仪器公司)是名称为”内置式数显靶式流量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3月1日,案涉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终止。
此后,日某仪器公司明知专利权已终止,仍多次针对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科技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中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均针对恒某科技公司在案涉专利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明显缺乏权利基础。
2022年1月,恒某科技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日某仪器公司在明知案涉专利权被终止的情况下,恶意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损害恒某科技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日某仪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日某仪器公司赔偿恒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审查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明知起诉缺乏权利基础、事实根据仍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其一,案涉专利权已于2006年3月1日被公告终止且该终止状态已经确定,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明显缺乏权利基础。
其二,日某仪器公司知晓其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缺乏权利基础。日某仪器公司自认在2016年5月(第二次诉讼)时即已知晓案涉专利权终止并因此撤回起诉。
其三,日某仪器公司第三次、第四次诉讼的行为已造成他人损失。因日某仪器公司提起的第三次、第四次诉讼,恒某科技公司须支出应对诉讼的律师费等费用;第四次诉讼中因日某仪器公司申请对恒某科技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亦给恒某科技公司造成损失;恒某科技公司因日某仪器公司起诉而失去多次招投标机会。
综上,日某仪器公司系明知其起诉明显缺乏权利基础,仍提起第三次、第四次诉讼,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恶意诉讼。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第1165条、第118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