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6年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实质性相似/妨害证据保全/不利后果/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1.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软件著作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的名称、版本号、权利人信息等特有信息相同或者软件界面设计高度近似的,人民法院一般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认定两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但被诉侵权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2.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害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推定,包括认定未能依法保全的产品构成侵权,并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将该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作为侵权情节予以考量。
基本案情
西某工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软件公司)诉称其系NX系列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案涉软件)的著作权人。该系列软件是面向制造业的计算机软件,可以用于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广州沃某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模具公司)主要从事模具产品的制造,其未经许可复制和商业使用西某软件公司的案涉软件,侵害了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西某软件公司的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赴沃某模具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保全了17台电脑且其中9台电脑显示安装有13套NX系列计算机软件后,沃某模具公司突然采取对抗措施,通过拒不打开部分电脑、断电等方式妨害证据保全工作,导致证据保全工作被迫终止,其余9台电脑未完成证据保全。
裁判结果
一、沃某模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沃某模具公司赔偿西某软件公司经济损失2612827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裁判理由
一、沃某模具公司侵害了案涉软件著作权
在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西某软件公司案涉软件高度近似(包括具有相同名称、版本号及版权人信息)的情况下,无需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即可以推定沃某模具公司复制了案涉软件。沃某模具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反证以反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过案涉软件,亦未就其安装的被诉侵权软件与案涉软件有何区别提供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且沃某模具公司亦承认被诉侵权软件是其员工从网上下载。
二、侵权软件数量的认定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推定未能保全的9台案涉电脑亦安装了案涉软件。综合考虑侵权数量较大、案涉软件的知名度及价格较高、沃某模具公司实施了妨害法院证据保全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等因素,对西某软件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10条、第53条、第54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19年修正)第9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