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2026年4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受贿罪 / 支付少量定金 / 房产增值收益 / 实际获利数额
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获取请托人输送的房产增值收益为目的,采用支付少量定金的方式”锁定”请托人开发的房产,不签订合同、不支付购房款,待房价上涨后授意请托人出售房产,增值收益归己所有,且所获收益与其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2年出生,厦门某建设有限公司(国有公司)原总经理。
1999年至2022年,蔡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资金拆借、款项拨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6284万余元,其中523万余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12年初,蔡某某经请托人推荐,在没有购房能力的情况下,认购总价约2000万元的房产两套,共支付定金20万元,此后未签订购房合同、未支付购房款。2013年房价上涨后,蔡某某授意请托人以”一手更名”方式按市场价出售两套房产,扣除定金20万元后,实际获利504.2万元。
裁判结果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宣判后蔡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支付少量定金”锁定”房产,不办理购房手续、不支付购房款、不承担市场风险,待房产增值后出售获利的,本质上是请托人为感谢其职务行为而输送的好处,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意图获取房产增值收益而非购房时特殊优惠,客观上已通过出售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按实际获利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