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2026年4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受贿罪 / 无入股资格 / 固定收益 / 全部收益数额
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无入股资格的情况下,接受请托人以输送好处为目的而给予的公司入股资格,并通过出资入股的方式按股份比例收受高额固定收益,所获收益与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具有对应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以所获全部收益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出生,湖南省某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
2001年至2022年,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项目承揽、国有土地受让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1661万余元,其中600万元案发前尚未实际取得。
其中,2011年,请托公司为感谢何某某在低价购买土地等方面提供的帮助,决定从公司所占某置业公司股份中拿出1%由何某某入股,并告知其出资无风险、入股后按22%年收益率获取固定收益。何某某以其亲属名义出资180万元认购1%股份。2011年5月至2018年7月,何某某按22%年收益率共获取收益287.1万元。
裁判结果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何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指导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无入股资格而出资入股请托人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市场风险,按股份份额获取固定收益的,本质上属于权钱交易,依法构成受贿罪。
(二)所获收益与职务行为具有对应性、与市场经营情况无关的,受贿数额以国家工作人员所获全部收益数额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